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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400多人在建造师考试中作弊,这个49人团伙栽了!仅定金就收了180多万

  • 专业分类:项目管理
  • 2019-12-13 10:19

摘自丨浙江电台浙江之声官方微博、都市快报、最高人民法院

近日,温州警方破获一起特大作弊案,彻底摧毁一个组织考试作弊的49人特大团伙。

今年5月,该团伙组织浙江省400多名考生在二级建造师考试中作弊,仅订金就收取了180多万元

该案被公安部列为挂牌督办案件。作弊人员交代,他们团伙在考点内外都安装了“高科技”设备。考试当天,有人会在考场外通过对讲机,给场内考生报答案。

女老板安排亲友考证

牵出特大作弊团伙

张某(女,44岁,温州瑞安人)是温州瓯海某建筑装饰公司老板。今年随着工程行业相关政策收紧,她的公司急需4、5名拥有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挂靠。但在短时间内,她找不到这么多人。于是,她授意公司员工凌某(女,36岁,温州瓯海人)寻找作弊机构,准备安排自己的几位亲友参加“考证”。

随后,凌某通过“江湖线索”,找到“懂行”的业内人员陈某(男,36岁,温州瓯海人)。陈某表示可以帮忙联系,但每个考生要收费2万元。根据双方协定,张某的5名亲友考前还每人领到一套作弊设备。

今年5月25日,浙江举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网安大队在省厅、市局网安部门的指挥下,抓获考试作弊的组织人凌某。5月27日,张某、陈某迫于压力也主动到瓯海公安分局网安大队投案自首。

据落网人员交代,他们在考点内外都安装了“高科技”设备。考试当天,有人会在考场外通过对讲机,给场内考生报答案。而考试作弊的这些设备从哪来?试卷答案由谁提供?考试当天浙江是否还有别的地方考场作弊?瓯海警方发现,这背后隐藏着一个特大作弊团伙。

23家公司、400多名考生涉案

警方抓获犯罪团伙人员49人

经过深挖细查,一个以杭州富阳张某(男,36岁)、王某(女,30岁)为首的组织考试作弊团伙进入警方视线。该团伙中,张某夫妻负责和各地工程公司谈合作,联系考生资源,租赁作案地点改装和存放设备,并安排王某斌(男,27岁,江西鄱阳人)等人负责购买、招募他人摆放作弊设备,并和同行胡某(男,42岁,杭州拱墅人)相互串通,在设备和答案方面相互帮助、相互支持。

随着侦查的深入,瓯海警方逐渐掌握了该团伙成员的身份信息和活动轨迹。今年5月底开始,一场收网抓捕行动在浙江各地陆续展开。

5月30日,在温州市局网安的大力支持下,瓯海警方奔赴杭州、湖州等地,抓获该团伙的主要成员张某、王某斌、王某金。6月12日,瓯海警方又出动20多名警力,在杭州、嘉兴等地抓获蒋某阳(男,28岁)等8名江西鄱阳籍男子,这些人负责考场外投放作弊设备。7月9日、8月1日,10月16日参与考试作弊的建筑工程公司老板李某(男,48岁,温州瓯海人)等20多人也纷纷落网。行动中,警方还查处了23个参与作弊的建筑工程公司,收缴专业作弊设备15套。

一单“生意”可以收入500万以上

经查,张某、王某一直在杭州从事市政工程类培训工作。近年来,随着建筑工程行业对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需求增多,新规挤压建造师证书挂靠空间,让这对夫妻看到了“市场需求”和“商机”。他们找来王某的弟弟王某金和江西男子王某斌,还找到同行胡某等人相互帮助、相互支持串通一起作案。

按该团伙制订的规则,这次考试每个考生都要先预交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定金,等考试成绩通过后再交剩下的15000元。如果因作弊原因失败而未取得资格证书,退还每人3000元设备押金。根据侦查情况,这次考试除温州的200多名考生,浙江省内还有200余名考生向该团伙预付了考试订金,共计180多万元。如果考试作弊全部成功,张某、王某夫妻和胡某的收入将达500万元以上。

目前,张某等5名团伙主要成员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已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其他对象则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中。

近期各省曝光出不少二建作弊案件:

  • 8月29日,贵州曝光42人二建考试违纪违规,24人当次科目成绩无效;

  • 8月8日,湖北曝光699人二建考试作弊,374人当次全部科目成绩作废;

  • 7月3日,湖南曝光307人二建考试违纪违规,302人当次科目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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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组织考试作弊是犯罪行为,此条司法解释已开始实施!再次提示广大考生,考试没有捷径,今后莫要再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延伸阅读

建造师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

作弊、代考、替考,属犯罪!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明确,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

3、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非法获取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5、自9月4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

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文件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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